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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1號原 告 林玲英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王志平律師被 告 唐健銘即唐清泉之繼承人

唐國豪即唐清泉之繼承人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給付公司股票,其價額應以股票之起訴時之時價(即113年1月23日股市交易之收盤價)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98,867元(證券代號2208:47x18.45=867元、證券代號2303:40000x50.20=0000000、證券代號230

8:10000x293.50=0000000、證券代號2317:10000x101=0000000、證券代號2330:5000x628=0000000、證券代號2375:10000x65.70=657000、證券代號2915:10000x60.20=602000、證券代號54

25:20000x82.3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86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57000+602000+0000000=00000000);訴之聲明第二項依原告所陳報帳戶存摺影本所載其價額為959,276元。上開二項聲明價額合併計算,總計為12,958,143元(00000000+959276=000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58,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