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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46號原 告 陳正宗

陳勝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王舜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如下:

一、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陳報三名估價師名冊(繕本逕送對造),由本院送鑑定原告所有福成段869、869之1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同段86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85.85平方公尺),所增價額(由原告逕向估價師預納鑑定費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參照),據以核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具狀陳報原告因使用如起訴狀附圖B所示之土地(面積72.83平方公尺)之1年租金或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為何?(繕本逕送對造)據以核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被告逾期未補正,將依卷內事證,依職權核定上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