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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5號原 告 魏清蓮被 告 邱秀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6,94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3日)前之利息為30,341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747,28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7,2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請求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