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95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被 告 林千惠(即黃秋水之繼承人)
林芊瑩(即黃秋水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漢龍(即黃秋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民國113年11月18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8,8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扣除其已繳納之22,087元,應補繳1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12萬2723元 1 利息 212萬2723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11月18日 (200/365) 16% 18萬6101.74元 小計 18萬6101.74元 合計 230萬8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