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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8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29號原 告 李志明被 告 李智雄

李張盡李淑枝李真珠李碧鐘李淑燕

李陳阿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5949萬666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9萬0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李智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地號)609之2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共有。㈡被告李智雄應將系爭609之17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共有。㈢被告李智雄應將系爭609之18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共有。㈣請判准兩造依起訴狀後附附圖⑴所示分割系爭609之2、609之17、609之18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等語。聲明㈠至㈣請求返還與分割系爭土地,所主張之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且請求對象亦不同,經濟上目的並非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聲明㈠至㈢部分,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億0814萬元(計算式詳附表二);聲明㈣部分,原告應有部分為6分之1,則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135萬6667元(計算式:3億0814萬元×1/6=5135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億5949萬6667元(計算式:3億0814萬元+5135萬6667元=3億5949萬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萬0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609之2地號土地之持分 609之17地號土地之持分 609之18地號土地之持分 1 李張盡 1/15 1/15 1/15 2 李淑枝 1/15 1/15 1/15 3 李真珠 1/15 1/15 1/15 4 李碧鐘 1/15 1/15 1/15 5 李淑燕 1/15 1/15 1/15 6 李陳阿春 1/6 1/6 1/6 7 李志明 1/6 1/6 1/6 8 李智雄 1/3 1/3 1/3 合計 1/1 1/1 1/1

附表二: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363之5、308-3地號土地前於113年7月、113年5月間交易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4000元、7萬6000元,平均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元(計算式64000+76000÷2=70000)。考量系爭土地與同段363之5、308-3地號土地距離接近,且總面積高達4402平方公尺,地形方正,合併分割後利用價值較佳,是認上開平均交易價格足供參考。參考上開平均交易價格認定系爭609之2地號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505萬元(計算式:70000×215㎡=00000000)、系爭609之17地號土地交易價格約為2億8266萬元(計算式:70000×4038㎡=000000000)、系爭609之18地號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043萬元(計算式:70000×149㎡=00000000),合計為3億0814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