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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8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58號原 告 林啓丞被 告 民權金(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孟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轄民權金(星)鑽大樓於民國112年6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上開決議之不成立,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