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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8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65號原 告 陳吳玉送達代收人 梁英傑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告 陳烽珠

陳烽如陳烽蘭(原名陳彥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被 告 陳祉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各被告應分別返還被繼承人陳日興之全體繼承人或原告如附表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76,542元(計算式:14,519,630元+5,357,717元+2,863,635元+1,335,560=24,076,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強制換頁==========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告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陳烽珠 應返還14,519,630元予被繼承人陳日興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519,630元 139,776元 2 陳烽如 應返還2,446,000元予被繼承人陳日興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357,717元 (計算式:2,446,000元+2,911,717元=5,357,717元) 54,064元 應返還2,911,717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陳烽蘭(原名陳彥廷) 應返還863,635元予被繼承人陳日興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863,635元 (計算式:863,635元+2,000,000元=2,863,635元) 29,413元 應返還2,000,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陳祉言 應返還1,064,336元予被繼承人陳日興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35,560元 (計算式:1,064,336元+271,224元=1,335,560元) 14,266元 應返還271,224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合計 24,076,542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