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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8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89號原 告 展翌行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崇閔被 告 鄧旗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乃於113年11月26日起訴,則自113年7月9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為1萬9,178元【計算式:1,000,000元×(140/365)年×年息5%=19,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萬9,178元(計算式:1,000,000元+19,178元=1,019,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0,900元外,尚應補繳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