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22號原 告 鄭安倫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原名駿毅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61,5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50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車牌號碼ALP-5187、AKN-8881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代原告自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563號(下稱另案)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一)狀(下稱另案書狀)送達之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汽車貸款予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054元、12,760元。
(二)就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部分,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原告分別以430,000元、44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有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0,000元(計算式:430,000元+440,000元)。
(三)就給付304,064元部分,原告係依兩造車輛產權使用約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與前開訴訟標的不同,應併算其價額。
(四)就代為按月給付汽車貸款部分,原告係依系爭契約所載之貸款期間,請求被告代原告自另案書狀送達之日即113年5月31日(見另案卷第293頁)起至115年12月6日即貸款結束之日止,按月繳納汽車貸款共787,474元(計算式:13,054元×31月+12,760元×30月),因其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1,538元(計算式:870,000元+304,064元+787,474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