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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3號原 告 許文溪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被 告 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7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萬2200元/平方公尺,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6.92平方公尺計算,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19,624元(計算式:22,200元/平方公尺×36.92平方公尺=819,624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82元為起訴前可得確定之金額,應併算之,又就原告聲明請求自112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元,其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數額亦應併算,則聲明第二項之標的價額為2,606元(計算式:2,082元+57元/月×9月+57元/月×6天/30天=2,60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2,230元(計算式:819,624元+2,606元=822,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