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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6號原 告 林素梅被 告 楊景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吳璟霈交付之文昌筆、銅製水車、菜瓜形狀之硯台、黑玉石磨藥器、銀製關聖帝君法像、沉香木(下合稱系爭物品),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物品價額合併計算之。依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物品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購買,故本院以5,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