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69號抗 告 人 紀燕山上列抗告人因原告紀俊達等與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間確認祭祀公業變更規約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969號裁定,係就原告紀俊達與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間確認祭祀公業變更規約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原告紀俊達」及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其特別代理人為尤亮智律師),抗告人紀燕山雖自陳係「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員兼管理人」,然抗告人紀燕山並非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969號裁定所列之受裁定人,依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紀燕山對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969號裁定並無抗告權存在,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