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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8號原 告 羅林寶被 告 鐘志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939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大里區公教段19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羅彩修、羅彩蓮等人公同共有。查,上開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150萬7,049元(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900元×65.81平方公尺=150萬7,049元)、上開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0萬2,800元,上開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0萬9,84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9,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