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號原 告 潘旻珊上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學程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64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係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