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03號原 告 張忠雄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馮文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4萬4,2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4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分別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以租賃物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查系爭房屋並無實際交易價額,而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113年房屋稅籍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1萬8,200元;另應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72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5日之利息1,092元(計算式:725000元×(11/365)年×年息5%=1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萬4,292元(計算式:818200元+725000元+1092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