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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0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15號原 告 李明芬被 告 葉妍伶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依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