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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0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16號原 告 方月玲被 告 紫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唐詠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151之19、151之22、153之2、155之2等四筆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至8部分之汽車停車格均塗銷,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四筆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堆置雜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其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建物、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訴狀中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如建物、土地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應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其所有坐落同區段15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東山路一段91巷55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增加之價額資料,或鑑價報告,並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提出前開資料,應具狀表明聲請本院如何調查證據,例如囑託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定(鑑價所需費用,應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可具狀陳報3家適當之估價師人選並排序,再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倘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相關證據調查方法供本院調查,依上說明,本院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通行系爭228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最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當期暨歷年申報地價、房屋現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