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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0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33號原 告 王素玲被 告 林久南

林家祥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久南、林家祥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其對被告林久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其對被告林家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林久南應容忍原告通行第㈠項聲明所示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被告林家祥應容忍原告於第㈡項聲明所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供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請求㈠及㈢、㈡及㈣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彼此間具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15日內,針對其所有坐落同段161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B部分所增值之價額,提出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報告書,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本件暫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