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36號原 告 王晨星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被 告 水黎明社區管理委員會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待補正事項: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至30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原告於陳報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暫先主張至少一平方公尺,顯於起訴狀內所附證物不符,應重行查報所估算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按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之公告現值,推估地上物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面積×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如認客觀價值無從確定,則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二、原告應重行提出起訴狀內所附證物三,地上物經標示之彩色照片。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