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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0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40號原 告 張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張瓊花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張國基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存在等語。基此,因系爭建物於民國113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7萬86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萬8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