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64號原 告 李世宣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被 告 賴榮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1萬3,1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8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同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2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7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核定。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坐落同地段、建築完成日期、門牌號碼、總樓層數及面積等條件相仿之房地,如附表所示,其交易總價為1,220萬元,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另參以財政部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29%,則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353萬8,000元(計算式:1,220萬元×29%=353萬8,000元)。又聲明第㈡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6,220元;至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26日,共計28日),為2萬9,913元(計算式:4萬1,700元×28/30≒3萬8,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1萬3,140元(計算式:353萬8,000元+3萬6,220元+3萬8,920元=361萬3,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交易日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總樓層數 建物移轉面積(平方公尺) 建築完成日 交易總價 1 111年9月24日 臺中市○○區○○巷00號 同市區○○段000地號 商業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157.92 62年5月 1,2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