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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0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68號原 告 黃文正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鑫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被告林鑫生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經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狀僅記載事實及理由略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是偽造的,請求確認租約無效或主張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應搬離及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原告被告國稅局課徵稅金及個人出租所得等語,並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原告起訴未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若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應載明建號或門牌號碼;若請求被告金錢賠償,應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若干),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並核算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2.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應表明各項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表明上開編號⒈⒉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並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