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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04號原 告 陳名聖被 告 楊一凡(原名楊新松、楊閔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萬8,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系爭汽車之罰鍰至少新臺幣(下同)2萬8,100元。就過戶登記部分,原告係主張其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請求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83號裁定,認定系爭汽車之市價為35萬元,且因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1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8,1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