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30號原 告 黎旭被 告 蔡林麗珠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2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17所發還被告新臺幣(下同)6,667,381元債權額,應減為1,986,449元,並請將其減少之4,680,932元應改分配予原告。經核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4,680,9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0,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