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9號原 告 張山錦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被 告 劉義正
何劉阿福劉秋霞
劉春粟劉春花劉昆翰劉昆昱劉義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G-F-E-D區域所示之水泥田埂及桿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9,735元【計算式:5,700元(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43.7㎡(原告自行陳報之占用面積)+10,645元=259,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