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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84號原 告 陳浚澄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婉婷律師被 告 黃亮筑

楊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二人之戶籍地均位在高雄市鳳山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二人之住所亦均同上址,足見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可認為原告之住所地係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上開裁定事件性質涉及詐欺取財,有關實行詐術行為與交付財物地點均有客觀之物理依據,與本件配偶權並無客觀之物理實體可供認定所在地之情形不相類似,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自無從概以原告之住所地認定係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二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