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9號原 告 金宇謦被 告 金海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2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金程蜀蓉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原狀,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1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土 地 部 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新北市 永和區 民治 639 116.04 4分之1 建 物 部 分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門 牌 號 碼 01 10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住家、4層樓 4層:61.93 無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