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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02號原 告 陳文德被 告 吳尚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1、同段453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空白字第106074號,登記日期為民國84年3月7日設定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自84年3月3日至86年3月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中較低者定之。

三、查,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1,其公告現值為12,477元(計算式:15.76平方公尺×38,000元×1/48=12,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有之同段453之2地號土地,其公告現值為1,657,180元(計算式:43.61平方公尺×38,000元=1,657,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669,657元。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是此項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1,669,657元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9,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