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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原 告 楊莉玲被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峻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規約第11條中有關「若有拒絕擔任委員者,需支付職務辭讓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之規定無效;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刪除規約第11條中關於「若有拒絕擔任委員者,需支付職務辭讓金5000元整」之規定,並於社區公佈欄公告修正後規約內容。經核原告之上開聲明均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是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標的價額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各項聲明均係就被告之社區規約第11條有所請求,經核終局經濟目的重疊,其所受之利益相同,因此聲明第2項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