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40號原 告 林韋伶被 告 施麗芬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加計其請求租金1萬4000元,再加計其請求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同年9月19日止之租金合計8400元(7000+7000X6/30)後,核定為16萬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