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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7號原 告 陳錦銘代 理 人 薛淑真被 告 福星家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盛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次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停車位分配之決議,自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