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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9號原 告 台灣阿誠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嵊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尚非明確,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及合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原告如獲車輛移開狀態之利益數額,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徵及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提出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數額及相關資料,以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如係以聲明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車輛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認以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陳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第一類登記謄本、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或可供估算其價額之證據資料,以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如認客觀價值無從確定,則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三、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本件原告為台灣阿誠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惟委任狀之委任人為王嵊華。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車輛移開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