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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61號原 告 王裕德被 告 狀元吉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嫦娥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57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0號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0,一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交還上開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㈢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57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之2『作為車道部分』(下稱系爭車道空間)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㈣被告應自108年10月8日起至交還上開車位(即系爭車道空間)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而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停車位、系爭車道空間之交易價值各為60萬元、20萬元,惟並未檢附相關證據佐證,則系爭車位及系爭車道空間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系爭車位及系爭車道空間所有之利益,均尚不明確。據此,原告應補正:

㈠查報系爭停車位(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系爭車道空間(即

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之面積,及依各該面積計算所在土地於113年10月之交易價額(或市價)、鑑價報告或相關證據,並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360,000元(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10月7日止,計算式:3,000元×60個月+3,000元×60個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全部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請參司法院Web版計算程式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0ff46-1.html)。

㈡如未能補正上開資料,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就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暫核定為1,650,000元,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60,000元(計算式為:1,650,000元+1,650,000元+360,000元=3,66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