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74號原 告 宋麗香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陳陸政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158之90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10000之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186元與每平方公尺5萬200元,面積各為1817平方公尺及1943平方公尺,請求範圍均為15/10000,系爭土地合計價額為33萬7600元(計算式:7萬186×1817×15/10000+5萬200×1943×15/10000=33萬7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酌原告提出之113年房屋稅繳納書,系爭建物113年度課稅現值為76萬300元,原告請求權利範圍1/2,此部分訴訟價額為38萬150元(計算式:76萬300×1/2=38萬15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7750元(計算式:33萬7600元+38萬150=71萬7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