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0號原 告 張利行
張俊源
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張惠美張克明張克仁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原告張利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2萬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係原告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張惠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20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係原告張克明、張克仁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504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就上開3項聲明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就請求給付本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則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9萬6875元(計算式:252萬1875元+201萬7500元×5+504萬3750元×2=2269萬68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1760元(依各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占總請求本金數額比例計算,各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附表:
原告 請求本金 占總請求本金比例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張利行 252萬1875元 11.11% 2萬3527元 張俊源 201萬7500元 8.89% 1萬8825元 張俊郎 201萬7500元 8.89% 1萬8825元 黃鼎綸 201萬7500元 8.89% 1萬8825元 張淑娟 201萬7500元 8.89% 1萬8825元 張惠美 201萬7500元 8.89% 1萬8825元 張克明 504萬3750元 22.22% 4萬7054元 張克仁 504萬3750元 22.22% 4萬7054元 總計 2269萬6875元 100% 21萬176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