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7號原 告 紀建聰被 告 洪國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越界占用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1.5至2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476元(計算式:2㎡×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3,238元/㎡=86,4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