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8號原 告 何榕庭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琦間買賣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或如原告聲明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買賣契約交易價格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利本院核定裁判費用,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林佳琦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之起訴內容僅就訴之聲明為陳述,並未具體陳明其聲明所據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另須補正提出聲明所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買賣契約),並應依被告之人數檢附繕本份數,如逾期不補正,本院亦將依法駁回此部分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