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8號原 告 何榕庭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琦間請求確認買賣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查據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故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