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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9號原 告 神農山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被 告 陳傳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神農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壹枚返還原告等語,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返還印鑑章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因本件訴訟所受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到院。

如原告未陳報,則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補正民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