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3號原 告 趙旋安被 告 王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任進入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就漏水施行修復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5,070元。考諸第一項聲明部分,修復漏水費用為15萬3,0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修繕單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8,070元(計算式:153,000元+625,070元=778,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