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40號原 告 陳秀櫻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股東會議紀錄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收支明細等資料,供原告及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之方式查閱,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未具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