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90號原 告 賴建嘉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被 告 許秀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房屋內,施作如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上開修繕費用。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請求修繕漏水行為之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預估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為何,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如未查報則其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