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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108號原 告 陳明崇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被 告 蔡坤璋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8時之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蔡坤璋與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觀諸上開聲明均係涉及同一次董事會決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訴訟標的價額僅須核定一次。本件乃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日期:202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