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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16號原 告 廖紘毅訴訟代理人 池月琴被 告 廖吳琴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元,及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占用面積約為85平方公尺,加計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暫核定為463,500元【計算式:(3,100元×85平方公尺)+20萬元=46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