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28號原 告 詹雯婷被 告 張雅晴
李玉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雅晴將其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李玉湘,致原告無法就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為美金3,552元,高於原告主張其尚未受償之債權額,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本院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101元【計算式:3,552元×依起訴日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1.56=112,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