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7號原 告 蔡依璇被 告 謝宜蓉
謝蕙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提供千圳冷飲店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月結表、收支單據、支票簿、員工薪資明細、各類原始交易憑證、日記簿、分類帳、備查簿、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㈡被告應就原告於111年度可得分配之合夥利益為計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又原告前曾經本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191號),則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抵,是本件原告所餘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5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