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65號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開發臺中營業分處法定代理人 江權祐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被 告 王麗慎
王賸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王麗慎應騰空遷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證1「租賃面積」所示範圍(總面積約267.1平方公尺,建物基地面積163.8平方公尺,空地面積10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將所占用範圍返還原告。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起訴時現值核定,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定之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4,300元,系爭土地交易現值為371,880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空地面積103.3㎡=371,88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麗慎自112年10月3日起至第一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元,及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3日起至第一項履行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14元,該二項聲明中自起訴日(113年2月20日)後之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88,546元【計算式:6,200元×5月(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19日)+414元×139日(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19日)=88,546元】,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726元(計算式:234,300元+371,880元+88,546元=694,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