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66號原 告 蘇國安被 告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合計為1,5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係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依前揭規定,2,000萬元部分係起訴前所生之違約金,數額已得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遲延利息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