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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71號原 告 李美鴛(已遷出國外)被 告 徐金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同時請求被告應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回至其名下。據原告陳報目前系爭車輛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0,000元;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繳納使用期間之所有違規罰鍰、車輛稅金等,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交通罰鍰及稅金未繳納明細,共計總額為78,924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78,924元。前開兩項聲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924元(計算式:50,000+78,924=128,924),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