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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73號原 告 張育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是原告應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非個人、勿遮隱、含他項權利部),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據此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離;聲明第㈡項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4日起至遷離房屋之日止,依持分比例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的3分之1,金額為4,000元。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如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該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查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3-01